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分割共有土地案件,二審採用我方方案,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互相不找補,廢棄一審判決
【裁判日期】 1041028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劉0龍
兼訴訟代理 劉0章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0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 訴 人 吳0雄
吳0彥
兼上二人 吳0男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吳0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一一二九.0六 平方公尺,依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七分割:即
編號A 、面積二一五.六二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B 、面積一OO.八八 平方公尺分歸劉武章、劉武龍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面積二七五.四七
平方公尺,分歸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取得;編號D 、面積五三七.
O九平方公尺分歸吳吉雄、吳政彥及吳俊雄取得,並依附圖持分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劉武章、劉武龍(
下稱劉武章2 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利於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
定,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
稱崁頂鄉農會)、吳俊男、吳政彥、吳吉雄(下稱吳吉雄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9.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持分欄。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爰
提起本訴,請求將土地按原物分割等語。聲明:依附圖方案
一或方案二為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方案
一分割及劉武章應補償崁頂鄉農會新台幣(下同)32萬9427
元、劉武龍應補償崁頂鄉農會32萬9238元。上訴人劉武章2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
1.劉0章2 人則以:(1)不願以取得崁頂鄉農會未分配或少分配
之土地而為補償,故不同意原判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法。
(2)願不受分配土地,將自己應有部分土地,全數分歸其他共
有人,即如原審判決方案三,再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惟
方案三鑑估補償價格顯有過低,應重新鑑價。(3)若原物分割
,亦應以原審判決方案四、五分配,使分割後土地位置面寬
5 公尺,以達使用效益,較為公平,並依原應有比例共有等
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應依本院判決方案六或方
案七為分割。
2.吳0雄3 人:
願依方案二分割,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如依方案一為原物分
配亦可接受,但不同意給付金錢補償與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等語。
3.崁頂鄉農會:
願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分配予面積較少之劉武章2 人,即方案
二,減少面積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
所鑑估價格為補償,亦同意分割方案一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1129.06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圖持
分欄所示,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
(二)系爭土地南方有約5 米振興路之柏油道路,北方臨同段第40
0 地號土地,為8 米計劃道路。
(三)土地上均無建物,由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東丈法字第52700 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69
頁;下稱527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4 所示為檳榔園使用;
吳吉雄等3 人於編號3 部分,為蓮霧園之使用。
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 頁),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不爭,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