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確認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同意原告一審訴求,被告應返還房屋
(高雄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確認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同意原告一審訴求,被告應返還房屋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詳細介紹
上 訴 人 傅0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胡0貞
訴訟代理人 鄭0娟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忠為伊之長子、上訴人之夫。民國78年
間,伊知悉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所管理之實踐村
眷舍有住戶欲遷出,希望頂受後供訴外人即次子鄭○仁日後
結婚居住之用,乃與鄭○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借用鄭○忠名義取得空軍總司令發給之(78)淄
軸字第24378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居住憑證),
而得以受分配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故伊乃為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利之實質權
利人。嗣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在之實踐村開放改建
申請,因伊為系爭眷舍之實際居住權利人,故由伊提出改建
申請,並於88年1 月6 日眷村改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建申
請書)上簽署鄭○忠姓名,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
認字第50002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在案,此並
為鄭○忠及上訴人所明知。鄭○忠嗣雖於90年1 月30日死亡
,惟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因眷村改建程
序未完成而繼續存在,並由鄭○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鄭○宜、鄭○如、鄭○凡(下稱鄭○宜等3 人)繼
受鄭○忠之法律上地位。而系爭眷舍現已改建為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05 年
10月4 日當庭以言詞通知上訴人及鄭○宜等3 人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其等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又縱認系爭
房地於鄭○忠死亡時尚不存在,系爭眷舍之權益於申請改建
當時亦已轉換為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111,004 元,
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上訴
人與鄭○宜等3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一)上訴人與鄭○宜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111,004 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
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係由伊與鄭○忠共同出資購買,並負
擔修繕費用,作為日後伊與鄭○忠退休後,可就近與被上訴
人互相照應之處所。鄭○忠僅係委請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之眷
舍而已,二人間並無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軍方眷舍不能
約定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況被上訴人原已配有眷舍,無從再取得系爭眷舍之權利。又
鄭○忠本人嗣欲申請改建,而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填寫系爭改
建申請書。鄭○忠生前曾交代伊,在眷村改建完成前,勿與
被上訴人爭論此事,以減低婆媳間之衝突。鄭○忠死亡後,
空軍官校以90年5 月23日(九○)抒旭字第03971 號函(下
稱03971 號函)通知伊承受鄭○忠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伊並
於90年8 月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並於改建後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為伊所有等語置辯。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忠為被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之夫。
(二)系爭眷舍為空軍眷舍,於78年7 月26日配住予鄭○忠,並經
空軍總司令發給系爭居住憑證,記載受分配居住人為鄭○忠
及其眷屬。
(三)鄭○忠於90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與鄭○宜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屬之實踐村開放改建之申請
。被上訴人以鄭○忠名義申請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爭改建申
請書。系爭認證書及改建申請書上鄭○忠之簽名,均為被上
訴人所書寫。
(五)鄭○忠於90年1 月30日死亡,空軍官校以03971 號函准由上
訴人承受系爭眷舍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
(六)系爭眷舍於95年改建完成,即為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七)系爭眷舍之水電由被上訴人繳納。
(八)鄭○忠之戶籍於78年12月6 日遷入系爭眷舍;被上訴人次子
鄭○仁之戶籍於87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眷舍;上訴人之戶籍
於90年8 月8 日遷入系爭眷舍。
(九)上訴人與鄭○忠於6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初始同住在屏東
市○○巷0 ○00號租屋處,直至68年10月4 日遷出。68年10
月4 日遷入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上訴人與鄭○忠
於73年4 月23日遷入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該屋嗣
門牌變更為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下稱武愛街房屋
),鄭○忠即從該屋遷入系爭眷舍。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鄭○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如有,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一)就爭點(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者,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
2.證人梁○證稱:70幾年間,伊住在系爭眷舍隔壁之克難路10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