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准予被告五萬元交保
(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准予被告五萬元交保
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准予被告五萬元交保
詳細介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00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4849、7895、7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00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00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壹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伍
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被告陳0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數及價量非少,情節非輕,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 年6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1 年8 月29日,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11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就犯行均供承不諱,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1 年
11月1 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