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廢棄物之分類不能逕論以廢棄物之處理或貯存,高等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高雄張景堯律師)廢棄物之分類不能逕論以廢棄物之處理或貯存,高等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公司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101,上訴,502
【裁判日期】1010725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24 、24
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o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40
    巷23弄58號9 樓「oo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68600
    號),而僅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
    作,然被告蘇靖貴、蘇忠、蔡志雄、何瑞豐均明知所取得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
    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
    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僱用蔡志雄、
    何瑞豐,指示蔡志雄擔任司機,負責將房屋拆除後之廢木材
    、廢鐵、廢鋁、廢電線、廢塑膠,載運至忠岱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面積約1655.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處理場(坐
    落雄市○○區○○段353 、354 、355 、356 地號土地)
    ,復由蘇忠在現場督導分類工作,由蔡志雄將載運之廢棄物
    傾倒於上揭土地上,再由何瑞豐、蔡志雄共同將鐵類、塑膠
    類、木板類分開,後由蔡志雄將分類完之廢棄物載到高雄市
    仁武區焚化爐或南區焚化爐,將分類後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蘇靖貴、蘇忠、蔡志雄、何瑞豐等人依
    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分類等廢棄物貯存、處理工作而
    牟利。嗣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會同環保警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等人,前往上址搜索,查
    獲蔡志雄、何瑞豐、蘇忠等人在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作
    業,當場發現現場貯存之廢電線、廢電器、廢資訊用品、廢
    棧板、廢木材、廢塑膠、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初估高達90至10
    0 公噸,並扣得忠岱公司所有堆高機1 輛、車牌號碼037-BU
    號、322-XY號、699-BR號大貨車3 輛、堆高機1 輛、三聯單
    4 張、過磅單2 張、收據1 張、清運報表1 張;100 年度3
    月份三聯單163 張、100 年度4 月份三聯單156 張等物。因
    認被告蘇靖貴、蔡志雄、蘇忠、何瑞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處理罪嫌,被告忠岱公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
    ,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靖貴、蔡
    志雄、蘇忠、何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
    核發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
    字第66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影本、忠岱公司違法堆置處理各類廢棄物混合物對環境可能
    之衝擊響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兼代表人
    (下均簡稱為被告)蘇靖貴、被告蘇忠、蔡志雄、何瑞豐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訊據被告蘇靖貴、蔡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