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法院判決成立普通傷害罪
(高雄張景堯律師)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法院判決成立普通傷害罪
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詳細介紹
【裁判日期】 1071009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0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0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0偉因張0融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下
同)105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邀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皓」之成年男子相偕攜帶開山
刀及折疊刀各1把(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下稱全家忠孝店)前,見張
智融出現後,即與「小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洪0偉持前揭開山刀朝向張0融之左側身體揮擊,再與持折
疊刀之「小皓」共同砍向張0融之背部、臀部、右手臂及右
下肢,致張0融受有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分別為背部多處
撕裂傷(15公分、7公分、21公分、4公分、8公分、6公分、
9公分)、左下背撕裂傷(22公分)、右臀(12.5公分)、
左臀(9公分)、右下肢(3公分、10公分)、右手(4公分
)及右肘(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0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0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7、13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0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傷害部分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5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0
6年9月4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427號函檢附告訴人傷勢照片
、107年3月12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114號函檢附告訴人相關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22至30頁、原審卷
第54至84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路口及全家忠孝店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18-1頁反面至第
118-3頁正面、第118-4頁反面至第118-7頁正面)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急診病歷及前揭監視
器翻拍照片為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惟按:
(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
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與友人各持開山刀朝伊頭部砍
殺,因對方手段兇殘,有置伊於死的感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該醫
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背部多處撕裂傷(15公分、7公分、
21公分、4公分、8公分、6公分、9公分)、左下背撕裂傷(
22公分)、右臀(12.5公分)、左臀(9公分)、右下肢(3
公分、10公分)、右手(4公分)及右肘(1公分)」,有該
院前揭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2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114號
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
可稽。足徵告訴人之頭部或頸部未有任何傷勢,所受傷勢集
中於背部、臀部、右手及右下肢,均非屬人體之致命部位,
且係割傷表面皮膚及下方肌肉層,亦未傷及告訴人體內臟器
,難見被告有何砍殺頭部之情節。又被告在全家忠孝店前交
叉路口,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後,即在該大馬路上,先以右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