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33萬2014元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33萬2014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詳細介紹
【裁判日期】  1061003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0雯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廖0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3,764,114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其中414,114元,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
    ,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9日結婚,婚後因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協議離婚,故
    以斯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被告離婚時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價值為7,308,309元,而原告離
    婚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764,114元,及其中3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年12月22日),餘額414,114元自家事聲明變
    更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2日),分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曾以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作
    為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條件,而被告業於103年6月
    12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100萬元),另100萬元
    兩造則約定以離婚後被告按月匯款3至5萬元予原告之方式清
    償。是以,兩造於同年9月3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方就「財產之歸屬」部分之記載為「無」
    ,是兩造既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已合意拋棄,原
    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然原告離婚時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為
    1,645,72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03頁,卷二第75至78
    頁):
(一)兩造於93年6月9日結婚,婚後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
    定財產制。
(二)兩造以協議離婚日即103年9月30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三)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現存財產項目如附表一、二範圍及標的
    內容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2之汽車,兩造同意以10萬元計算其價值(見本
    院卷二第78頁)。
(五)兩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存款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數額均不爭執。
(六)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匯款系爭100萬元於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六龜郵局帳戶。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抗辯兩造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已合意相互拋
    棄,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存款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是否有理?
(三)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
    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四)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兩造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