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 104,婚,101
【裁判日期】 1040630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潘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及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乙○○
、甲○○及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
幣柒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及丙○○。婚後原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長期配合任職公
    司排班出車,是以在家時間並不固定,被告竟多次趁原告外
    出工作而將經由網路認識之男性友人帶回家中過夜,原告為
    此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2 年5 月8 日離家出走
    ,經原告透過親友訪尋仍不知其行蹤,另於102 年7 月28日
    報警協尋亦無所獲;嗣原告並發現戶籍中多出一名於103 年
    9 月18日出生之子女潘嘉茵,惟被告早已離家多時,潘嘉茵
    應係被告自原告以外之人受孕而生。綜上,被告多次與其他
    男子發生性交行為,復棄家庭於不顧,離家迄今而毫無音訊
    ,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無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自出生後均與
    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迄今,而被告多次在幼女與男性友
    人同宿,可認定其行為失序,自我管理能力顯有不足,被告
    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亦未曾聞問,難認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之最佳利益
    ,對於乙○○、甲○○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
    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被告為乙○○、甲○○及丙○○之母,
    依法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併請求酌定被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0日起,至乙○○、甲○○及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甲○○及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7,312 元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2)、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
    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甲○○
    及丙○○各7,31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等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潘秀月到庭結證稱:被
    告婚後多次離家,最後一次是說要出去買菜,出去後就再也
    沒有返家,已兩年多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未曾與家中連絡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