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子0
原 告 陳騰0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鍾貴0
被 告 劉智0
被 告 蔡麗0
被 告 蔡麗0
被 告 蔡玉0
被 告 蔡文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貴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
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劉智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蔡文0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2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貴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67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智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12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最初起訴鍾貴0、劉智0、蔡麗0、
蔡麗0、蔡玉0、蔡文0、蘇金0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鍾貴0應將座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二)被告劉智0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約1平方公尺(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三)被告蘇金0、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內約1平方公尺(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5年5月3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原告撤回被告蘇金0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鍾貴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
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二)被告劉智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三)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2人。(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子0、陳永02人(下稱原告2人)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民國107年5月間原告向地政申請鑑界,赫然發現接鄰同段616地號土地
(下稱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鍾貴0,未經原告同意,竟將616地號土地上
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房屋興建之廚房、排水溝部分,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3)面積
1.18平方公尺,接鄰同段618地號土地(下稱6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智0
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其上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房屋興建之排水溝其中部分,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接鄰同段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共有權
人即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其上屏東縣○○鄉○○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4)興建之
排水溝,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原告曾通知被告
等人拆除,但被告等均未理會。原告不得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土地與原告2人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鍾貴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二)被告劉智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三)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2人。
二被告鍾貴0、劉智0、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蔡蘇淑娟均辯稱系爭125建號
房屋於86年間興建時,由起造人依法向當時之屏東縣政府取得屏建管(巒)字
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93)屏府建管使字第142769號使用執照。
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秋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即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2人係向前手購買土地繼受取得前手權利,渠等均非無權占用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一)原告陳子0、陳永0二人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萬巒段484-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而被告鍾貴0為同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下稱1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