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  105,,1007
【裁判日期】  10604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7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晚晴徵信社即楊0
      陳0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下稱晚晴徵信社)之員工,伊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有外遇跡象,而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之行蹤,並於民國103118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減為4萬元),伊已依約給付4萬元予乙○○代為收受。嗣因乙○○向伊表示已確認潘○○通姦對象之行蹤,可進行後續抓姦及訴訟等事宜,並保證通姦刑事案件定能成立,並得訴請離婚,亦會保護伊之人身安全,更稱可於2個月內完成抓姦工作,如未能完成,願退費予伊,伊不疑有他,復於1031112日與晚晴徵信社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委託契約),以高於市場行情之費用80萬元委託晚晴徵信社進行抓姦,以取得外遇證據供伊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等,伊業已分次匯款共80萬元至晚晴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詎晚晴徵信社根本無意完成委託事項,而未依約於2個月內取得潘○○○通姦之證據,致離婚訴訟所附之證據未能證明通姦行為,亦從未替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委託事項確定無法完成,是伊得依法解除契約,且晚晴徵信社亦應依兩造委託契約退款之約定退還委託費用80萬元予伊,且晚晴徵信社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晚晴徵信社於受託之初即無意依約履行,有詐欺之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終止委託,受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人之約定,返還上開委託費用等語。另因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乙案中 辯稱係其在契約中載明願以個人名義退還80萬元等語,故倘本院認上開退款約定係存在於伊與乙○○間,則伊備位請求乙○○依約償還8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晚晴徵信社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晚晴徵信社則以:原告與伊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契約,原約定由伊協助原告進行抓姦,惟原告因擔憂潘○○報復,而於103127日將委託內容由「抓姦」改為「協助原告進行離婚訴訟與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事務」,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30萬元以支付委託費用之尾款,伊亦將上開案件轉介由訴外人江曉智律師處理,而江曉智律師除已為原告進行離婚訴訟程序(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外,亦為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及通常保護令(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9號),嗣原告因宥恕潘○○之行為,而向江曉智律師表示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完整而欲撤回離婚訴訟,並於調解程序中親自到庭撤回離婚訴訟。是伊並無法預見或控制原告撤回訴訟,則伊實已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所為之給付並無違反契約之本旨,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另乙○○1031217日所為之退款保證,與為乙○○自己之承諾,與伊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除引用被告晚晴徵信社答辯內容外,另以:伊於103 12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載明願意以個人名義退款 80萬元予原告等語,究其真意乃指如經晚晴徵信社蒐證並由律師協助進行離婚訴訟後,證據仍然不足以讓法院判決離婚,伊願意個人退費。嗣晚晴徵信社及伊均依約協助原告進行所約定之蒐證與訴訟程序,然原告最終無法離婚係因其主動撤回起訴,實與晚晴徵信社及伊無涉,今竟違反誠信而任意指摘伊未依約履行,進而請求伊還款,顯屬無據,況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伊詐欺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係晚晴徵信社之員工,原告因潘○○有外遇跡象,而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00之行蹤,並於103118日簽立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為6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4萬元予乙○○代為收受,晚晴徵信社亦免除餘款2萬元之給付責任。
  ()原告於103 11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80萬元。
  ()原告已分次於103 1113日、103 1124日、103 12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至晚晴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
  ()晚晴徵信社於103 12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離婚等事件繫屬,104 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104 10日原告提出潘00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回起訴。
  ()原告提出原證五原告與乙○○Line通話紀錄為真。
  ()原告對被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對楊00、徐○○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1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訴外人曾○○、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乙○○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駁回,本案確定。
五、本件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條第項之約定,請求晚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六、備位被告乙○○部分之爭點: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七、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與晚晴徵信社於103 11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委託內容原記載:個月時間調查處理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等語,嗣於103 1217日再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2.完成保護令申請。3.妨害家庭之訴委託人願負裁判金額成給本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委託契約書面之記 載,晚晴徵信社本於第二份契約書上,約定協助提汽車旅館現場處理,然於個月後,再增補上開合約條文,且原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等字樣,並未刪除。佐以103 1216日增補條款前,與乙○○line對話所示:乙○○傳送網址予原告後,復告知原告「這則我帶人去抓的」等語。原告於103 1217日增補條款前,與乙○○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你明天的合約要跟公司說,要有保證的喔」,乙○○稱「你早上帶合約書過來,我寫上面」等語。依其內容所示,原告希望晚晴徵信社就第二份合約可以保證完成離婚訴訟、保護令事件,且前後均未敘及不再進行抓姦。而原告於1031219日增補條款後,與乙○○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不知道在哪」等語。乙○○稱:去找女的,民生路」等語。原告稱:如果在飯店也不抓。乙○○稱:裝模作樣、他們不會去、鬥智的比賽」等語。原告稱:「那多補些重要的鏡頭」等語。又原告於104 19日與乙○○line對話:原告稱「我對你第二次他們去開房卻沒有抓姦很不能理解,明明說第二次一定抓,合約上也寫明汽車旅館抓姦,我問過 律師,也沒有人會把家事寄到地方去、104 31日與乙 ○○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那我的保障呢!收了錢要抓姦在床,又拖延離婚訴訟,根本有問題」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9 20 6 頁)。衡諸常情,如兩造在103 1217日已確實約定變更合約內容為不抓姦,於聽聞原告表示要抓姦時,理應即時告知原告合約內容已經變更,不再進行抓姦,僅進行離婚訴訟、保護令申請及妨害家庭訴訟等語,而非稱「他們不會去」、「徵信早就已經辦好」、「現在都是江律師那邊的問題 、江律師都說可以離成」等語,以解免抓姦之責。又原告於 103 1216日收到乙○○傳送乙○○稱帶人去抓的報導資料,經乙○○1031217日增補條款後,即將尾款30萬元匯予晚晴徵信社一節,亦有匯款單、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9頁)。可見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內容,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離婚訴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被告雖辯稱:第二份契約於1031217日增加之條文內容,即係變更合約內容,不再抓姦之意等語,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除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款項等語。經查: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關係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2)原告雖主張晚晴徵信社未進行抓姦,顯未完成委託事項,給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項之規定,解除該委託契約等語,惟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查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內容,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離婚訴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等情,業如前述,而就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3頁)。又乙○○、曾○○、原告等,因於103118日在潘○○使用之汽車上,擅自安裝GPS等器材,以追蹤潘○○行蹤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晚晴徵信社於10312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1046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104610日原告提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希望晚晴徵信社取得抓姦之證據以利離婚訴訟之進行,然因晚晴徵信社確實在潘正雄車上安裝GPS,並以GPS定位系統跟蹤潘○○,至於潘○○是否有 外遇行為而能使被告取得通姦之證據,於兩造簽約時並無法預見,且原告亦與被告達成不論以何形式證據達成離婚之目的,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能遽認被告未完成委託事項或給付遲延。再佐以第二份委託契約所示,兩造間約定協助汽車旅館事宜處理,並無約定被告應交付潘○○外遇被抓姦在床之證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約定包含完成抓姦在床。又被告亦確實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申請、離婚訴訟起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抓姦而不完全給付,得解除契約情事等語,自不足採。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以105119日民事準備書()狀向晚晴徵信社表 示解除第二份委託契約或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80萬元,為不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承上所述,晚晴徵信社於第二份合約時,已確實在潘○○車上安裝GPS,並以GPS定位跟蹤潘○○,而是否適合進入旅館抓姦,需視現場狀況而定,則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能遽認被告於訂約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而以不實事項令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第二份契約。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3.此外,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晚晴徵信社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 採。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晚晴徵信社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後,乙○○復於10312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書上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等語。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應依上開條款返還原告80萬元,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乙○○104 1217日於第二份委託契約中增補條文記載:依約完成委託人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等語,依其文意,已可明白係代理晚晴徵信社所為。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擔任晚晴徵信社業務與客戶簽約時,伊得依據各個狀況、風險、難易度評估及委託人堅持的狀況,來決定費用。費用是依照我個人經驗來決定。10311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是因為原告要抓姦、離婚,所以就簽立第二份合約。簽約地點同第一次的多那之咖啡店,簽約時,伊、原告及楊文龍在場。原告起初就是要去汽車旅館抓姦,當作離婚的證據。後來因為原告的先生有暴力傾向,怕抓姦後會對原告生命造成威脅,才會改成離婚的事證不限於抓姦,請律師打離婚官司及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等,伊也有照合約上執行。第一份、第二份委託契約費用若干,是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215 頁)。依乙○○所述,伊與原告簽約,係立於晚晴徵信社業務之地位 ,伊就合約之內容、費用,均有決定權,且晚晴徵信社亦知悉乙○○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03 1217日乙○○增補合約內容後,始將尾款匯款至晚晴徵信社所指定之帳戶,是乙○○乃係代理晚晴徵信社為系爭增補約定無誤。晚晴徵信社辯稱:該增補條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3.又晚晴徵信社於103 12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