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准原告訴求,被告應返還房屋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准原告訴求,被告應返還房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詳細介紹
【裁判日期】 1051021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胡00
訴訟代理人 鄭00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傅00
鄭00
鄭00
兼 共 同
訟訟代理人 鄭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00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00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傅00為被告,起
訴並聲明:被告傅00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筧橋路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院一卷第3頁)。惟因原告
主張伊與訴外人鄭00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於鄭00死亡後
,其契約義務應由繼承人繼承,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鄭00之其他繼承人鄭曉0、鄭曉0、鄭曉0為被告,並變
更追加聲明如後開所示(見後述原告主張欄),其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暨同一筧
橋路房地及其所改建前之眷舍,其證據、訴訟資料具有同一
性、一體性,審理中均得互為利用,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並
已經被告等同意(二卷第56、三卷第7頁),核符前開民事
訴法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鄭00為原告之長子、傅00之夫。民國78年間
,原告知悉國防部空軍總部空軍軍官學校所管理之岡山眷舍
有住戶欲遷出,希望頂受後供次子鄭00日後結婚居住之用
,乃與鄭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向
借用鄭00名義取得空軍總司令發給(78)淄軸字第00000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居憑證),而得以受分配居
住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市○○區○○
○路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是原告乃享有系爭眷舍居
住權利之實質權利人。嗣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在之
眷村開放改建之申請,因系爭眷舍之實際居住權利人為原告
,故由原告提出改建申請,於80年8月6日眷村改建申請書(
下稱系爭改建申請書)為鄭00之簽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認字第500027號認證書(下稱
系爭認證書)認證在案。惟因鄭00於90年1月30日死亡,
原告與鄭00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
規定,因眷村改建程序未完成而有繼續存在必要,而系爭眷
舍現已改建為筧橋路房地,筧橋路房地與系爭眷舍,基於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實乃為實質同一標的,爰於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鄭國忠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鄭00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自應將筧橋路房地返還原
告。另傅春0於96年間逕自登記為筧橋路房地所有權人,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
求傅春0將筧橋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系爭借名契約
因鄭國0死亡而終止,則鄭國0死亡後,系爭眷舍改建為筧
橋路房地,實質上亦屬同一,仍應由鄭國0之繼承人負返還
責任。縱鈞院認鄭國忠死亡時,系爭眷舍未改建完成而筧橋
路房地為不存在,仍備位請求鄭國0之繼承人亦應負返還相
當系爭眷舍價值即未申請改建時所可領得之輔助購宅款3,11
1,004元。為此,依原告與鄭國0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4人應將筧橋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3,111,004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眷舍係由伊與鄭國0共同出資購買,並負擔修繕費用
,作為日後鄭國0、傅春0退休後可與原告就近居住及互
相照應之處所,鄭國0僅是基於母子間之信賴委請原告尋
找適合之眷舍而已,並非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惟
因系爭眷舍之戶口名簿由原告持有中,傅春0直至係至辦
理鄭國0之除戶手續時,方知鄭國0之戶口在87年12月14
日遷入系爭眷舍。
(二)鄭國0死亡後,空軍官校90年5月23日(九○)抒旭字
第03971號函通知傅春0「總部核准本校輔支實踐村原眷
戶鄭國0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配偶傅春0女士
承受」,傅春0並已於90年8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
(三)鄭國0係本人欲申請改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同意
原告填寫系爭改建申請書。就系爭改建申請書及相關認證
文件中,鄭國0之簽名係由原告所書寫乙事,軍方人員曾
告知傅春0如要更改為領取輔助購宅款,需向原告提起偽
造文書訴訟後始得更改,而鄭國0生前曾交代傅春0,在
眷村改建前,勿與原告爭論,婆媳間衝突也會因而削減,
又原告並無法掌握眷村改建後的新住宅,傅春屏遵照鄭國
0生前想法申請改分配住宅,故未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
訟,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傅春屏。
(四)軍方眷舍不能約定借名登記,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
有違強制規定。依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9、
20、27、29條規定,國軍眷舍無從像民間財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適用,且原告之配偶為軍人,原告已配有眷舍,
自無從取得系爭眷舍。
(五)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本件
乃鄭國0合法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鄭
00死亡後,其改建權益由傅春0承受,是筧橋路房地自
為傅春0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鄭國0為原告之長子、傅春0之夫,原告與傅春0曾為婆
媳關係。
(二)系爭眷舍為空軍眷舍,於78年7月26日配住予鄭國0,並
經空軍總司令發給系爭居憑證,記載受分配居住人為鄭國
忠及其眷屬。
(三)鄭國0於90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傅春0、子
女鄭曉0、鄭曉0、鄭曉0,均未拋棄繼承。
(四)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屬之實踐村開放改建之申
請,並以鄭國0名義向高雄地院申請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
爭改建申請書,而系爭認證書及改建申請書上鄭國0之簽
名,均為原告所書寫。
(五)鄭國0於90年1月30日死亡後,經空軍軍官學校以90年5月
23日(90)抒旭字第03971號函准由傅春0承受系爭眷舍
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
(六)系爭眷舍於95年改建完成,即為筧橋路房地,傅春0於96
年6月間登記為筧橋路房地所有權人。
(七)系爭眷舍之水電由原告繳納。
(八)鄭國0之戶籍於78年12月6日遷入系爭眷舍、原告次子鄭
國0之戶籍87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眷舍,傅春0之戶籍於
90年8月8日遷入系爭眷舍(一卷第89頁)。
(九)傅春0與鄭國0於6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初始共住在屏
東市○○巷0○00號租屋處,直至68年10月4日遷出,於68
年10月4日遷入屏東市○○○路000號租屋處。傅春0與鄭
國0復於73年4月23日遷入屏東市○○街000巷00弄0號,
,該屋事後門牌變更為屏東市○○街000巷00弄0號(下稱
武愛街房屋),鄭00即從從該屋遷入系爭眷舍。
五、本件爭點:
(一)鄭國0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如
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請求將筧橋路房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三)承上,如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眷舍如未申
請承購住宅,所可領得之輔助購宅款3,111,004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復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
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
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與鄭00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節,已據證人即原
告之女鄭良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8年1月間,我回岡山
吃完中飯,原告與訴外人我外婆、董伯伯、我大哥鄭國0
均在客廳,原告即跟鄭國0說要借用我大哥名義去頂受眷
舍,鄭國0說好,原告也有帶我去看過那個眷舍,原告頂
受系爭眷舍之原因乃因我二哥鄭國0當時尚未結婚,原告
想日後鄭國0結婚可以給他住,且當時原告在新興市場賣
衣服,離系爭眷舍很近,也有利用眷舍擺放衣服的需求,
且原告也是軍眷,當時剛好訴外人梁0的母親介紹有系爭
眷舍(之權利要讓出),所以原告才決定頂下系爭眷舍,
頂受系爭眷舍之代價10萬元等語(二卷第93、95頁)。被
告雖以證人鄭良0為原告之女,證詞有所偏頗,且有服用
身心藥物云云。惟證人鄭良0於本院審理中意識清醒、陳
述流暢,原告又未舉證鄭良0服用何一具體之身心藥物及
有無可能可能影響其意識或記憶,難遽以認定證人證詞有
何因身心狀況而難以憑採之情形。佐以鄭良韻為44年生,
有其年籍資料附卷為憑(二卷證物袋內),其上開所證事
件發生當時,已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而有辨別事理之能
力。另佐以證人梁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七十幾年間,伊
住在克難路10號之眷舍,伊母親說有人要將系爭眷舍頂出
,委託伊母親尋找有意願之人,伊去買衣服時,詢問原告
是否有意頂受系爭眷舍,因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在伊母親
處保管,原告頂受系爭眷舍之代價,伊聽伊母親說是10萬
元,原告來交錢給我母親時,我剛好放假在家有看到(二
卷第82、83頁);證人梁雲0亦證稱:所謂頂受軍眷舍的
意思,是因沒有經軍方發給居住憑證就不能住在眷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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