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繼承人明知其被繼承人與他共有人有土地交換契約,其主張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繼承人明知其被繼承人與他共有人有土地交換契約,其主張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下,依據該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致使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將受到一定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源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制度本意。
詳細介紹
【裁判日期】101010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陳0進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林0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743 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縣橋頭鄉○○段131 之7 號,以下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上訴人未徵
得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
區○○○路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 (2 平方公尺)、B (16平方公尺)部分
,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顯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其上如附圖A 、B 所示地上物(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前於民國60年間由訴外人蔣志格所興
建,蔣志格非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建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亦未超過蔣志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
積。又是時因被上訴人全家居住在系爭建物後方,為使被上
訴等得以對外通行,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義雄代理其母林
楊瑞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與蔣志格洽商換地,雙方乃合
意簽訂地交換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吳
天麟擔任見證人,蔣志格則於換地後將系爭建物變更外型而
予以改建,以利被上訴人等通行,但占用面積仍屬不變。其
後上訴人於84年間向蔣志格之後手即張芬買受系爭建物暨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13日因林義雄死亡
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林義雄先前既已
同意蔣志格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甫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面積僅約0.324 平方公尺,所
占系爭土地整體面積甚微,且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尚不影響其
共有權利範圍,惟被上訴人卻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
濫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建物範圍(編號A 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平
方公尺,共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蔣志格先
前已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又林義雄本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既於林義雄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縱令無
分管契約存在,但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當事人間亦應同
受該爭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
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復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林義雄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中上訴人應
有部分比例為64440 分之9014,林義雄應有部分比例則為
6440 分之180 。嗣林義雄於95年間死亡後,再由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13日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原屬林義雄所有
之上述應有部分。
(2)系爭建物最初由蔣志格所興建,再由上訴人向蔣志格之後
手即張芬買受該建物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後上訴人曾
就系爭建物予以整修,且該建物前經測量結果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2 平方公尺)、B (16平方公尺
)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形式上是否真正?
(2)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是否
果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為占有?
(3)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形式上是否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查本件固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
正,然本院參酌證人吳天麟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
民事事件(以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乃到庭證稱:伊為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