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審判6年,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3年9月
【裁判日期】 1040811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o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oo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2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
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
表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友」(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寶友」提供愷他命予丙○販
賣,丙○每賣出1 包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佣金,甲○○則負責替丙○保管部分愷他命及聽從丙○之指
示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購買愷他命之不特定人,並因
而獲得可自行取用所保管之愷他命之利益。渠等以上述之分
工模式,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嗣於102 年(原審誤載為103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
,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員警復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
,在丙○之帶領下,前往甲○○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2 室,經甲○○同意後進入屋內實施搜索,因
而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員警又於當
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丙○之帶領及同意下,進入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 ○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實施搜索,另查
獲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等物。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
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39 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嗣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
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140 頁)、就附表一
編號2 、3 之犯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133
、140 頁)均自白不諱,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3 、140 頁),且被告2 人所述交易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
購毒者所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偵卷第71至84頁)
,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102 年11月13日1 時59分、2 時11
分、10時3 分、10時18分、10時21分、18時29分與該門號有
通聯紀錄,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拿我的門號
0000000000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的男子等語(警卷第9
頁)相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所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之時間相符。
(二)、本件係因有人向警方檢舉,員警始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對丙○盤查,並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地點,扣
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對此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即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
即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即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檢管字第0504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院總管字第22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2 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20至39
頁、第61至140 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5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至
73頁)。則被告丙○、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3包,均屬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又除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1包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所示各包愷他命分裝重量相近,與販毒者為方便販售,
事先分裝為重量相近之包裝以利計算價金及交付之常情相符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丙○自承係
其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甲○
○亦供述係被告丙○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7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亦與販毒者為分裝毒品而利用電子磅
秤之情相符。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下午9 時21分第一次偵訊
時,雖坦認有附表一編號2 、3 二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
陳稱有委託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買受者,但一再迴護被
告甲○○,謂:被告甲○○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1頁),而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0時14分訊問
被告甲○○時,被告甲○○仍與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
: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幫丙○送首飾盒至康橋
飯店,但否認知情盒子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相同(見警卷
第9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經檢察官一再提
出疑問質問伊後,即改稱:知悉盒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
並自行供出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復陳稱:伊會
否認是因為丙○要伊不要講,現在會改口,是因為覺得騙檢
察官過意不去,且伊原來之陳述也騙不了人,並不是怕聲請
羈押等語(見偵卷第5 至7 頁)。檢察官旋再度提訊被告丙
○,被告丙○至此亦不否認有指示甲○○要否認犯行,對於
被告甲○○所供出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亦為承認之供述(見
偵卷第7 頁反面),依此供述經過,堪認渠等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
。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榮濱、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
查獲之愷他命相當多,還有電子磅秤,伊等根據之前的檢舉
內容及當場查獲之情形認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被告丙○馬上就承
認有到康橋飯店送毒品,伊等乃請被告丙○、甲○○提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