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保險公司應給付醫療險保險金
【裁判字號】 103,雄保險簡,20
【裁判日期】 1040618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00
李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蘇維國
鄭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昀哲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伍佰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李昀哲、李孟宗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孟宗係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其於103 年8 月7 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孫00於民國97年9 月23日
以其為要保人,原告李昀哲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由被告承接保誠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投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保誠人
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下稱系爭甲契約),依系爭甲契約約定原告李昀哲於
保險期間,住院30(含)以下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新
臺幣(下同)1,500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750元、住
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300元,每日合計2,550元。嗣原告李
昀哲於10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2 月20日因支氣管性氣喘急
性發作、感染性腹瀉、逆流性食道炎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
疾病,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醫院(下稱左營國軍醫院)醫
師診療後指示住院15日,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38,250元(2,550 元×15日)。(二)孫00復於97年12月
15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李孟宗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
投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保誠人壽一年定期
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乙契約),原告李孟宗又於98年2 月9 日自任要保人暨
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購買相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丙契約),系爭乙、丙契約均約定原告李孟宗
於保險期間,住院30(含)以下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
1,500 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750 元、住院醫療雜費
保險金每日300 元,每日合計2,550 元。嗣原告李孟宗於10
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2 月19日因支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
過敏性鼻炎及逆流性食道炎等疾病,經左營國軍醫院診療後
指示住院14日,依系爭乙、丙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71,400元(2,550 元×14日×2 )。被告既承接保誠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即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惟經原告檢附相
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理賠,迄今仍未在
約定期限內給付,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年利10% 加計利息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昀哲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孟宗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要
件,為經醫院診斷確定有住院之必要且經治療,是否有住院
必要須就一般醫療合理治療程序、被保險人傷病情形、實際
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依原告前開住院期間
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記載並無積極性治療,應無住院必要,
得以在家休養或在家定期服藥之方式控制病情;且原告均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