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保險公司應給付醫療險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雄保險簡,20
【裁判日期】 1040618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
原   告 李00
      李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蘇維國
      鄭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21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昀哲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伍佰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李昀哲、李孟宗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
    175 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孟宗係民國0000
    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其於103 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孫00於民國9723
    以其為要保人,原告李昀哲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由被告承接保誠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投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保誠人
    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下稱系爭甲契約),依系爭甲契約約定原告李昀哲於
    保險期間,住院30(含)以下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新
    臺幣(下同)1,500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750元、住
    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300元,每日合計2,550元。嗣原告李
    昀哲於103 日至103 20日因支氣管性氣喘急
    性發作、感染性腹瀉、逆流性食道炎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
    疾病,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醫院(下稱左營國軍醫院)醫
    師診療後指示住院15日,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38,250元(2,550 ×15日)。()00復於9712
    15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李孟宗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
    投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保誠人壽一年定期
    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乙契約),原告李孟宗又於98日自任要保人暨
    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購買相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丙契約),系爭乙、丙契約均約定原告李孟宗
    於保險期間,住院30(含)以下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
    1,500 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750 元、住院醫療雜費
    保險金每日300 元,每日合計2,550 元。嗣原告李孟宗於10
    3 日至103 19日因支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
    過敏性鼻炎及逆流性食道炎等疾病,經左營國軍醫院診療後
    指示住院14日,依系爭乙、丙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71,400元(2,550 ×14×2 )。被告既承接保誠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即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惟經原告檢附相
    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理賠,迄今仍未在
    約定期限內給付,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年利10% 加計利息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昀哲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孟宗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要
    件,為經醫院診斷確定有住院之必要且經治療,是否有住院
    必要須就一般醫療合理治療程序、被保險人傷病情形、實際
    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依原告前開住院期間
    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記載並無積極性治療,應無住院必要,
    得以在家休養或在家定期服藥之方式控制病情;且原告均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