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保險公司應給付醫療險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需符合「經醫師診斷而有住院之必要」之要件,兩造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各執前詞予以爭執,惟鑒於保險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攤,涉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整體利益,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