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母親因車禍過世案件, 二審法院改認定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5
上 訴 人 楊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0
      洪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張0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0宏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0宏於民國100 日下
    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產業道路青山
    路支7L13電線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駛,而撞擊
    行走在上開道路之被害人即伊母親楊陳秋香,導致楊陳秋香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洪0瑋所有,洪0瑋明知張0宏已遭監理機關吊
    銷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張0宏使用,此舉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楊陳秋香之子,
    除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外,受有精神損
    200 萬元。又伊及其他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 萬元,各得分之266666元,此部分金額扣除後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7 98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張0宏向中古車行價購取得,惟
    因張0宏身在南部,不克前往北部車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又礙於時間緊迫等因素,而請居住北部之洪志瑋就近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手續。洪0瑋僅借名登記,不知張0宏遭吊銷駕
    照一事,也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稱借車情事,
    乃無端遭受牽連。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另系爭事故係楊陳秋香於穿越馬路時,未注
    意左右來車,亦未靠邊行走,而冒然橫越馬路所致,與有過
    失,應酌減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0宏應給付上訴人4501元(即喪葬費
    1167元+精神損害25萬元-強制險266666元=4501
    ),及自100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精神慰撫金之其
    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0瑋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張0宏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命張嘉宏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
    上開聲明以外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139 反面、144 頁)
  ()0宏於100 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楊陳秋香發
    生系爭事故,楊陳秋香因而死亡。張嘉宏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及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月。
  ()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中勝吉祥禮儀社
    費用19萬元、庫錢金紙費用4000元、土葬挖土機費用
    5000元。上訴人按繼承人之人數而各支付總喪葬費用之
    
  ()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
    上訴人取得其中分之266666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張0宏是否向洪0瑋借用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楊陳秋香有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項前
    段、第192 條第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0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駛而撞擊楊陳秋香,導致楊陳秋香死
    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張0宏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
    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