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高雄簡易庭 113 年雄簡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李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原 告 胡00 被 告 吳0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00新臺幣724萬6,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00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胡00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所示過失行為,原告並受有上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如附件),原告李00就如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應負二成過失,被告應負八成過失,原告李00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嗣經以原告負有二成過失責任及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76萬2,875元計算後,被告李00應賠償原告李柏恩724萬6,163元;原告胡00為原告李00之母,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李00受有下半身殘廢之重傷害,被告侵害原告胡00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00724萬6,163元、原告胡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附表編號1、3、4、5部分不爭執;對於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之日數為742日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非每日2,500元;對於附表編號6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霍夫曼計算式沒有意見,但爭執勞動能力減損94%部分,認應以起訴狀主張之83.3%作為計算依據;本件車禍事故認被告應負二成過失,原告李00應負八成過失;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有如附件之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56頁),被告自應就其駕駛車輛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李00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3、4、5不爭執,故原告李00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4、5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之其間742日固不爭執,惟表示原告胡00不具專業照護能力,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非以每日2,500元計算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李00以相當於勞動市場上之每日看護費用為計算依據,自屬有據,而近年司法實務判決以每日2,500元以上金額計算看護費用,所在多有,故原告李00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5萬5千元(計算式:742 × 2,500 = 1,855,000)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就原告李00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原告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期間、薪資2萬6千元部分(本院卷第357頁),僅爭執原告李00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3.3%計算,而非鑑定結論之94%。惟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4日檢附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函覆本院,略謂原告李00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4%)(本院卷307頁),故原告李00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4%、自113年3月27日至153年8月19日(計40年4月22日)、並以薪資2萬6千元計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58萬1,345元,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00之年紀及現下半身癱瘓及勞動能力減損達94%,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自是非常人難以忍受,兼衡原告李00及被告之學經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各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00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李00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項目及金額,合計1,126萬1,298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迴轉前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而原告李00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8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成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計算後,為900萬9,038元。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76萬2,875元,被告最後應賠償之金額為724萬6,163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萬6,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李00受有下半身癱瘓及勞動能力減損情況如前所述,原告李00遭逢此人生變故而身心重創,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胡00為原告李柏恩之母,情屬至親,其見原告李00逢此變故,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況原告胡00尚須協助原告李00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其心靈重新面對變故,自身所面臨之身心壓力亦屬巨大,而觀原告李00現況,原告胡00已無法享有原告李00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原告胡00基於母子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堪認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胡00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原告胡00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00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雖非無據,惟須衡以原告李00之2成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00724萬6,163元、原告0004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胡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李00另有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此部分為屬額外增加而屬裁判費用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