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常見問題
-
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 (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陳述;或是質問對自己一方不利的陳述。因為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可以檢驗證人說的話是否可以相信,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
無論「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 -
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的證據,但為使審判程序進行順利,聲請調查證據必須遵守一定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記載「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其與「待證的事實」之間的關係,還應載明聲請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並要按他造的人數提出聲請書狀的繕本送給對方。如果有正當理由或因為情況急迫,才可以用言詞方式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時,自己也應該促使該證人到場,才能把事實真相說清楚。另外,告訴人亦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檢察官受告訴人的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的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
告訴人得委任告訴代理人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
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而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進行訴訟程序,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
易科罰金
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符合以上二條件,而法院於判決書主文漏未諭知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易服社會勞動
1.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
緩刑之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自首之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
羈押期間
(一)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並得延長羈押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一次不得逾二月。
(二)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參照)。
-
羈押之撤銷
(一)羈押之原因消滅。
(二)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三)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四)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對同一案件,在沒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的情況下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