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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車禍案件,法院判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母親4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張景堯律師)車禍案件,法院判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母親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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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行為,駁回原告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行為,駁回原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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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裁定監護宣告
本院認甲○○因中風導致身體機能、認知能力、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且恢復可能性極低,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裁定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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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因欠缺證人見證離婚而無效,亦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固有「王0雯」、「王0妤」之簽名、蓋印,且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王0雯」、「王0妤」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尚非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因欠缺證人見證離婚而無效,亦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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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維持二審離婚判決,判准離婚
審酌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後,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負責照顧子女,惟此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維持二審離婚判決,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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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屏東地方法院認定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
(高雄張景堯律師)屏東地方法院認定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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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均可歸責,判准離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均可歸責,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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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審酌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後,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負責照顧子女,惟此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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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且可歸責,判准離婚訴求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達2年多,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且可歸責,判准離婚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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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當事人離婚請求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當事人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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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父母仍應給付在學之成年子女扶養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父母仍應給付在學之成年子女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