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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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為對造提出過水權之主張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0 條各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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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負擔,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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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准我方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駁回原告之先位請求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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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命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經查,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亦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是依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被告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形,原告請求以0000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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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特約免除擔保責任之協議有效,駁回原告請求

    而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有滲水、壁癌等情,此屬老舊房屋自然及必然之耗損及老化現象,若希望享有如新屋般之效用或品質,應於取得產權後,重新施作防水及修補,自行負擔成本,而此情應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顯見原告應係分析自身利益及衡量議價後之買賣價金後,認系爭房屋之售價合其交易意願始簽約購入,益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應已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及被告免除修繕責任等約定予以評估,並同意在售價上進行折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