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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因欠缺證人見證離婚而無效,亦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固有「王郁雯」、「王秀妤」之簽名、蓋印,且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王郁雯」、「王秀妤」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尚非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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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維持二審離婚判決,判准離婚

    摘要
    審酌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後,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負責照顧子女,惟此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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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屏東地方法院認定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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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駁回對造聲請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之請求

    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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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駁回對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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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均可歸責,判准離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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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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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審酌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後,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負責照顧子女,惟此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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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且可歸責,判准離婚訴求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達2年多,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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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且可歸責,判准離婚訴求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達2年多,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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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當事人離婚請求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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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父母仍應給付在學之成年子女扶養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