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法學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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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侵害配偶權案件,法院判定不須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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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他造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無理由,駁回他造訴求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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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繼承人明知其被繼承人與他共有人有土地交換契約,其主張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下,依據該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致使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將受到一定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源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制度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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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無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駁回原告請求

    原告自110年7月10日後,已無意繼續與乙○○經營婚姻關係,則被告在該日後所為之系爭行為,即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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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維持一審對造應返還房屋之判決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契約性質上既為委任契約,自得適用前開規定,隨時終止之。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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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准原告訴求,被告應返還房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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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夫妻間房屋買賣係真實,駁回他造撤銷買賣行為之請求

    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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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徵信社應返還委託人交付之資料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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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對造應返還借款新台幣203萬8000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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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保險公司應給付醫療險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需符合「經醫師診斷而有住院之必要」之要件,兩造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各執前詞予以爭執,惟鑒於保險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攤,涉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整體利益,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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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確認工程款債權新台幣370萬3731元存在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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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