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法學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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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遭受誹謗者如為公司,此與自然人應為不同權利主體

    遭受誹謗者為「○○○」產品所屬之○○公司,而非告訴人,且告訴人與「○○○」產品所屬之○○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難認貼文內容有所謂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形,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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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稱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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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廢棄物之分類不能逕論以廢棄物之處理或貯存,高等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公司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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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違反保護令案件無罪確定

    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未依限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尚難認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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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涉犯竊占罪,一審法院為緩刑諭知

    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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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涉犯刑法偽證罪,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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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策畫指揮槍擊案之犯行,高等法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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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認為僅以共犯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違反證據法則,發回高等法院重審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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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審判6年,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3年9月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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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准予被告五萬元交保

    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准予被告五萬元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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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

    尤以毒品交易犯行,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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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嫌殺人未遂 法院考量其與被害人和解且長期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諭知被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