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與購毒者就價金與毒品數量達成合意,惟無法認定已經交付毒品,判處販賣毒品未遂罪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